一、构筑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框架(论文文献综述)
柯平,张瑜祯,邹金汇,杜佳惠[1](2021)在《基于“儿童优先”原则的公共图书馆未成年人服务评估标准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儿童优先"是指导公共图书馆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鉴于历次全国公共图书馆评估定级有独立建制的少年儿童图书馆专门标准,而公共图书馆评估标准(成人馆标准)中未成年人部分未受重视且缺乏专门研究,本文在"儿童优先"相关研究基础上,以《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21—2030)》所提出的健康、安全、教育、福利、家庭、环境与法律保护诸方面目标为依据,调查国内公共图书馆未成年人服务实践现状,结合图书馆评估标准的特点,提出基于"儿童优先"原则的指标体系框架,引导儿童服务创新,推进儿童智慧服务,促进公共图书馆未成年人服务的全面发展。图1。表1。参考文献30。
刘亚飞[2](2021)在《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首先厘清大数据时代提出被遗忘权保护的社会背景与法律结构。大数据时代给个人信息保护带来的风险包括“过度互联”引起的个人信息收集风险;“数据滥用”引起的个人信息使用风险;“记忆颠覆”引起的用户权利风险。为了加强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维护传统社会的被遗忘价值免于被过度侵蚀,被遗忘权概念应运而生。欧盟的法律实践表明,被遗忘权并非一经确立就具有清晰的概念内容,其内涵一直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大致包括如下三种类型:仅针对信息主体自己发布的信息;扩张到第三方合法发布的个人信息;被遗忘权概念的整合。在法律结构方面,被遗忘权具有人格权属性的同时兼具一定的财产利益属性;被遗忘权具有“删除权+忘却权”的二重本质属性。在法律关系方面,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仅限定在自然人范围内,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义务主体应包括信息发布者、搜索引擎服务者;其法律客体应为隐藏在个人信息中的人格利益,包含着信息自由价值、人格尊严价值以及社会公平的价值。被遗忘权制度设计虽然具有普通用户法律地位提高、个人信息获得更多保护、被遗忘价值得到维护的正面效应,同时也存在着社会公共利益与言论自由面临受侵犯的风险、删除/遗忘的可操行性不高且成本不菲、平台私权力滥用等负面效应。被遗忘权追求的个人信息保护价值,也可能与互联网领域的言论自由等其他合法权利、社会公共利益等产生矛盾和冲突。具体而言,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具有信息主体与数据发布者、搜索引擎服务者、网络用户等三种冲突类型,可以适用基本权利冲突的衡量模式、基本权利价值位阶权衡理论和具体个案中的利益平衡原则进行解决。被遗忘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实质上是个人人格利益与社会公平正义之间的冲突,可以援引比例原则在被遗忘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在被遗忘权的国外法治经验借鉴问题上,本文分析了欧盟对被遗忘权的“积极保护模式”、美国对被遗忘权的“消极保护”模式、日本对被遗忘权的“中立保护”模式以及三种模式背后的逻辑。国外对于被遗忘权的利益平衡与保护逻辑为我国提供的借鉴包括:合理引导大数据时代网络空间的权利布局;被遗忘权保护的宽严程度应当与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相适应;进一步明确被遗忘权保护的法律路径等。在被遗忘权本土化的问题上,本文首先梳理了当前涉及到被遗忘权的法律现状,发现我国虽然没有确立被遗忘权制度,但是个人信息保护、请求删除权等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为被遗忘权的本土化法治建构提供资源支持。在法律方面,虽然缺少对“被遗忘权”的明确规范,但是已经为信息主体设定了请求删除的权利,为网络信息使用者设定了审查及删除的义务;在司法实务方面,司法机关避开了学界对被遗忘权的法律争议,转而从立法已经较为成熟的领域切入解决实践问题;在行业自治规范方面,各大主流平台对删除用户信息的权限、用户信息的保留时限、用户对自己评价的个人信息删除权等形成自治规则。接下来在被遗忘权本土化的路径选择方面,大数据时代的被遗忘权是否能够得到保护、能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是不同国家和地区根据各自的社会、经济情况,在不同权利、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博弈与平衡的结果。直接引入欧盟模式的被遗忘权保护会面临阻碍我国大数据信息产业的良性发展、滥权风险加剧、技术层面无法实现、利益冲突难以协调等风险,因此我们不宜完全选择欧盟式的被遗忘权保护路径。我国的被遗忘权保护需要进行场景化、类型化界定,如可以根据个人信息来源不同而赋予当事人不同类型的被遗忘权。“强控制模式”亦即个人有权删除其自身发布的不相关、过时、不必要信息。“弱控制模式”亦即个人无权删除他人转载的本人信息、或者人们发布的涉及个人信息的言论,以及搜索引擎对此类信息的链接,但是对于侵犯隐私却属于合法公开的负面信息,可以请求在特定领域限制对信息主体过往负面信息的披露与使用。在被遗忘权本土化法治建构的配套机制上,应当建立健全专门性个人信息保护机构作为被遗忘权的实施主体;国家可通过利益平衡方式来履行对公民人格权和信息权的保护义务。
黄明毅[3](2020)在《我国个人敏感信息与个人一般信息的法律界分探析》文中指出在我国立法中明确界分个人敏感信息与个人一般信息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建议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列举普适型的个人敏感信息类型,再由各领域内单行法应用统一的敏感度判定标准,规定适用于各领域的个人敏感信息种类,从而实现对个人敏感信息法律保护的全覆盖。建议正在起草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个人敏感信息明确界定为“一旦泄露、滥用或非法提供,极易危及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个人信息。各行业领域内的个人敏感信息具体种类根据各行业特点、采用相同的敏感度判断标准确定。”。个人信息敏感度的具体判定标准为:(1)泄露、非法提供或滥用该个人信息能导致重大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2)发生前述重大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风险足够高;(3)前两项标准的情况被特定社会中的大多数人所认同。初步建议的普适型个人敏感信息类型包括以下6类:(1)身份信息(身份证)、(2)网络身份标识信息(各类登录账号、密码等)、(3)生物特征信息(如基因、虹膜、声纹等)、(4)个人财产信息(如银行账户、交易和消费记录、存款信息、房产信息等)、(5)健康生理信息(如病症、检验报告、病史等)、(6)其他信息(手机和社交软件的通讯录、通讯记录和内容;精准定位信息和行踪轨迹;住宿信息等)。未来立法机关有必要组织全国范围内的社会调研,以明确社会中大多数人对普适型个人敏感信息的感知情况,再结合另两项敏感度判定标准最终确定适合于我国国情的普适型个人敏感信息类型。应用上述初步研究结论与我国现行规范中有关个人信息区分保护的规定对照检验发现,现行规范中有3件普适型规范对个人信息区分保护的规定彼此间差异明显,反映出不同的制定主体对个人信息敏感度的界分标准认识不统一。期望本文的初步研究结果能为未来统一我国个人敏感信息的界定标准及普适型个人敏感信息的类型作出铺垫。此外,现行大部分单行规范对个人信息的区分保护同维护个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宗旨相匹配,具有现实合理性。少数适用于相同场景的单行规范彼此间出现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对此,未来有必采用相同的敏感度评估标准来统一规定,以为社会主体的行为提供清晰指引。
张琨[4](2020)在《论儿童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文中指出随着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互联网的发明,人类社会就步入了信息时代。信息也因此成为了非常重要的一种资源,个人信息更是其中最为各类机构所看重的一种信息,也是对个人最有价值的一种信息。个人信息自人出生伊始,就开始不断地产生,只是在人的幼年阶段,其价值所在并不如成人一般明显。但在信息时代的背景下,儿童使用智能设备、智能服务的行为不断低龄化,使得儿童暴露在网络上的年龄也越来越小,意味着其个人信息可能泄露的时间点也会越来越早。而儿童作为相比成人缺乏自保意识,比成年人更易受到不法侵害的群体,也更为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面对社会上不断发生的侵害儿童个人信息的案件,如何对儿童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已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而自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针对个人信息保护在多个领域内陆续出台了多部法律,但对儿童个人信息则缺乏特别保护。为了回应这一问题,我国在2019年出台了《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希望以此为儿童的个人信息提供更加周全的保护。在《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中对需要特殊保护的儿童范围,收集、利用、储存儿童个人信息的各项原则等做出了规定。《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作为一部针对于新兴领域的立法,固然参考了国外主流的如GDPR、COPPA等的先进立法经验,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补上了儿童个人信息保护这一块空缺。但我国对于儿童个人信息的保护仍存在着一些不足,对儿童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在内容上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实践意义有限。如对于核心主体儿童的年龄划分、义务主体的范围、儿童及其监护人如何自我救济等问题都未能给出一个良好的回答。以及在现有的规制体系下,作为儿童个人信息收集、利用、存储、传输之核心的监护人知情同意制度存在局限;现有儿童的个人信息保护主要倚重于行政与刑事的救济手段,民事救济缺乏更为清晰的规定;在儿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立法层级较低,缺乏有力的监管机构;在行业标准与行业组织、监管机构、教育体系等配套措施也有待补充和加强。本文试图立足于现有的儿童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规及《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的规定,结合学界对个人信息的理论研究与域外个人信息的立法经验,在对我国现有儿童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不足与缺陷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做出自己的回应,为未来的儿童个人信息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建构提出构想:在出台规定更为细致的个人信息专项立法的基础上,成立独立的监管机构与行业自律组织,在现有行业标准之上更进一步制定服务合同标准,为儿童的个人信息提供更加完善的保护。
庞琳[5](2019)在《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私法保护研究》文中提出人格与财产的二元划分作为近来以来民法体系的重要基石,不论是在民法的历史溯源、哲学基础,还是体系编排、立法技术,抑或司法适用、制度修订上都有着根本性的影响,而“财产上具有人格利益”的概念提出及其规范适用在某种程度上给予了我们反思该种二元划分的切入点。总体而言,“财产上人格利益”的保护至少提出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人格与财产的二元结构下,是否可以突破“物的财产损害”与“人的非财产损害”之限制,申言之,财产(物)本身的损害产生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是否具有正当性;第二,在深受德国民事体系影响的中国,关于“财产”(绝大部分情况下我们等同于“物”)概念的内涵外延是什么,这直接影响到胚胎、尸体、基因等具有强烈人格属性的“财产”的归类问题,而其背后又直接关涉到我们是否能够以一般财产上的“支配概念”来支配上述特殊的“财产”;第三,如果财产概念不限于“物”,这些特殊的“财产”是否包括具有人格精神利益的“合同”,合同违约以“人格利益受损”为由,是否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第四,这些特殊财产上的人格利益如何去识别,对其进行分类的标准是什么,这直接关系到哪些财产上的何种人格利益能够在法律上得到保护;第五,上述“财产上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应当如何进行制度安排,这关涉到与已有制度的自恰、关涉到请求权基础规范的设置、关涉到当事人举证责任配置的问题等。基于此,笔者在本文分以下章节对上述问题逐一探讨。第一章主要内容为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理论概述,此章之目的在于通过对财产与人格关系的演变进行梳理与反思,对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双向扩张的现象从理论上进行弥合。该章探讨古罗马时期至现代语境下财产观念的演变过程,在此过程中,财产历经了祛身份化再到祛人格化的两次蜕变,直至成为具有极强包容性与弹性的概念。而现代民事权利制度,又以民事权利客体所体现的利益为标准区分出了人格权与财产权,形成了民事权利体系的两大基本要素。因此,一方面在立法中人格与财产的划分泾渭分明,另一方面却在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一直在边缘交界处突破、过渡甚至重合,形成复杂的过渡权益形态。学者从不同视角相继提出主体扩张说、客体扩张说、物上附带人格利益说,将这类法律现象纳入既有私法体系中予以规制。无论是主体性的扩张解释还是客体性的扩张解释,其核心都在于或通过人格或权利能力概念的多层理解来将一些有争议的客体纳入主体的范畴,或者将一些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纳入特殊物的保护范畴,忽视了对这类特殊财产的系统解释。欲解决这类问题,需跳出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边界模糊的固有思路。具体到不同类型的客体,其内含的物质与精神利益比例分布不同,同时权利客体内部人格要素与财产要素呈现出动态变化,在保护的利益形态上经济属性与非经济属性上各有侧重,或偏向于财产权,或偏向于人身权。这种同时内含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财产权的二元性”,根源在于作为权利主体核心的“自由意志”对不同权利客体的依赖程度不同。基于此,在“财产上的人格利益”问题上,财产权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属于事实问题,对其中的利益是否保护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予以保护与救济——只重财产利益、或者只重人格利益,抑或二者于一体之保护,则属于价值判断问题。第二章论述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生成,本章主要目标是探讨人格利益保护的本质是什么,其是如何附着于财产之上的。本章首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进行梳理,德国法与英美法裁判有着相似的历史脉络。人格利益的保护与救济呈现出一条从依附于人身,到成为独立诉因,再到可附着于个别财产之上的发展脉络。伴随着人格利益渐进的独立,为以人格利益保护为中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奠定了基础。文章指出“人格”与“精神”的同义,故人格利益受损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其所救济的核心是人之情感。独立的人格权与财产上的人格利益保护的本质同为情感,但存在差异:就人格权或者实证法中所认可的独立的人格利益,不以载体的存在作为人格利益存在的必要条件;就财产上的人格利益,其是以一定载体作为存在前提,这种载体往往具有特定性。在财产上的人格利益生成的具体进程与方式中,权利人的情感通过“拟人与移情”的过程投射于财产之上,通过“共感”与“象征”,达到法律上的公示性与可预见性。与此同时,象征亦可是相对的,其所具备的公示意义与特定的传统、地域、文化以及习惯等因素相关,因为这些因素都与特定的情感生成相关。特别注意到,具体文化语境中的民间习惯往往形成人的情感,进而成为可以获得法律上保护的人格利益。第三章主要论述财产上人格利益的识别与类型重构,在检视立法与司法对于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规制与适用之基础上,提出如何进行体系化的类型研究。财产上人格利益保护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去识别这些财产上的人格利益。现行各国立法对财产上人格利益的救济有概括规定、明确规定以及原则性不保护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在没有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统一纳入一般性规定予以救济;第二种是有明确的规范,但却无识别之标准的情形下,秉承限缩适用的态度进行裁判;第三种是原则性对财产上的人格利益不予认可,个案中确有保护之需要,在现有法律框架语境中,通过司法的能动性进行解释与扩张。上述不同的立法模式带来了司法实践中的差异性,但整体而言裁判中对既有规范的适用存在标准不一的问题,对财产上人格利益的识别相对泛化,识别规则亦不成体系。基于前述财产上“情感”投射的论证基础进行分类,本文根据每种类型情感生成原因的差异,分别提出识别标准。将附着于财产上的情感分为三类:第一类,人的“自我情感”,这里主要是指人之为人,对其自身的关爱、期待、欣赏和尊重;第二类,人与他者的“交互情感”,这里主要指人与人之间的情感,也有人与动物之间的情感;第三类,社会传统习惯形成的“共通情感”,主要指家庭、社会伦理、地方传统习惯等因素形成的情感。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做的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之分类研究,并不能将其类型穷尽并绝对化,同时也并不是所列类型中所有的财产都必然具有人格利益。对于这些类型的具体研究,本文后序章节中分别予以论述。第四章论证基于“自我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人源于自我的情感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之为人对自己的尊重,另一方面则是对自己具有纪念意义的特殊经历之记忆。这两种不同的人格利益附着的物质载体亦有迥然差别。以人格利益所附的物质载体是否来源于人身为标准,前者所附着的物质载体来源于人之身体,后者则来源于人身之外的事物。就前者而言,主要体现为人的体外胚胎、离体器官、人体组织中的基因物质等。以“财产权的二元性”来理解这类特殊财产,“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的问题就可以得到解答。将来源于人身的财产置入客体的财产权范畴中,承认这类物质载体上的人格利益,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分人格利益比例的大小,其可处分性也不相同。就人身之外的财产而言,附着的人格利益大小与经济价值高低没有必然联系,但该类财产上承载了重大的情感利益,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多重因素,对财产上的人格利益进行识别。第五章论证基于“交互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在人与外界交流的情感类型中,一方面某些财产可以直接体现为“他者”留下的物品,对于主体自我而言是一种记忆或者怀念;另一方面,正是因为有他者的参与才使这一情感及其载体有价值,生成了相应的人格利益。在人与他者的情感类型中,本章以主客体的界分为标准,将与权利人产生“交互情感”的对象分为人与宠物。就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物品而言,这类附着“交互情感”投射的特定物品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权利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同时,需要考虑的是,亲友赠送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礼物与亲友之遗物亦存在较大差别。就前者而言,亲友尚在世,对于受到侵犯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有非常严格的限制;就遗物而言,亲友已然离世后留下的具有纪念意义之物品,成为权利人对亲友情感投射的唯一寄托,不具有可替代性,没有弥补之可能。就动物而言,动物亦具有生命意识,人在与动物长期生活互动中产生陪伴与亲情,这种现象在现代社会中普遍存在,只是识别这类人格利益需要相对严格的标准。第六章论证基于“社会共通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这类情感往往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关,在不同的社会传统中往往具有类似的体现,因此称为“共通情感”。社会共通情感与个人情感之交叉与重合,表明了个人所生之自我情感抑或与他者交互之情感可能在法律秩序的上升与法权模型的塑造过程中,获得普遍认可,成为共通的社会情感而受到保护。故在特定财产上所获得之人格利益保护,完全可能并非基于民法上“所有权”之支配而获得,而这种权利可能基于一种约定俗成,或者说“社会共同感”而获得。同时,“社会共通情感”与第五章论述的“交互情感”亦有交叉,因为在社会中来考虑此问题,自然必须有“他者”的存在,否则就只有“主体的我”,但是不一样之处在于,“交互情感”中的“他者”往往是“特定的”,而且这种“特定的”他者与“我”本人发生了关联,这是保护的前提;而“社会共通情感”的“他者”往往是“非特定的”。这种社会产生的情感也有可能在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表达与规制,内涵与外延各不相同,更有可能随着社会的变迁,一些社会所产生的情感有所变化或差异。在此基础上,本文以身份关系的不同,将该情感类型划分为两种,第一类为基于近亲属身份关系产生的情感,这类情感所生之人格利益一般附着于遗体(尸体)、遗骨、墓地等财产之上;第二类为基于宗族身份关系产生的情感,这类情感所生之人格利益一般附着于宗祠、宗谱、祖先画像等财产之上。第七章阐述了财产上的人格利益之损害救济。本章提出将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整体纳入侵权法范畴予以保护,通过人格权侵权的规范吸附其财产属性,在侵权法中设立一个独立的请求权规范对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予以保护。同时,本文强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侵权人具有故意的主观心态。对实践中的案件进行类型化研究的目的在于,一方面探讨人格利益生成的基础,同时,也对目前可能涉及到的情形进行了概括,总结归纳出识别财产上人格利益的考量因素,形成一个类型化的裁判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当纳入类型化的“财产”出现时,实际上降低了对可预见性规则的运用。在举证责任方面,被侵权人对被毁损之财产上是否具有人格利益的证明责任较轻,侵权人进行抗辩或否认的举证责任则偏重。对财产上的人格利益进行类型化研究,能够在识别财产上之人格利益问题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责任适用标准问题上,为司法实践,也为行为人提供相对的可预见性标准,以防“精神损害赔偿”在相应领域的滥用;同时也对这种可预见性标准设置了一定的限制——如违背公俗良俗之行为不能使侵权人受可预见性标准之保护。
李敖[6](2019)在《胎儿利益保护范围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民法总则》突破传统权利能力体系,重构了胎儿利益保护制度,条文采用“列举加概括式”的立法技术,列举部分胎儿利益类型,用“等”字做兜底性规定。因为条文过度抽象,学界对“等”字理解争议不断,明确胎儿利益保护范围成为了紧迫的议题。本文除导论之外,共分为五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介绍胎儿在法律上的地位。胎儿的私法地位一直存在争议,但是否定其私法地位意味着胎儿利益难以受到保护。对“胎儿始期”的界定采取“受孕时”,对“胎儿终期”的界定采取“独立呼吸说”,这是对胎儿的法律涵义做出准确界定的前提。第二部分介绍胎儿利益保护的基本理论。我国《民法总则》采取了“部分权利能力保护说”的理论基础构造了胎儿利益保护条款。将胎儿的部分权利能力的性质认定为“解除条件说”,胎儿的部分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受到保护,可以为胎儿设立利益代理人代表胎儿主张利益。第三部分介绍我国胎儿受法律保护利益范围的法律规范考察与分析。虽然经过了漫长的发展,我国已经建立了胎儿利益保护制度,但是现行制度对胎儿利益范围规定不明确,保护力度不足,需要明确胎儿利益范围、加强法律体系建设及构建完整配套制度。第四部分介绍胎儿受法律保护利益范围的域外法考察与启示。结合域外法制经验,汲取两大法系的优点,我国立法者采用了新的立法模式即“部分列举加概括式”,构建了较为科学的胎儿利益保护制度。域外制度带来了诸多启示,在胎儿利益保护中应当平衡人身性利益与财产性利益的保护,必要时可以以专门立法方式明确胎儿利益范围。第五部分为本文的主要结论,胎儿与自然人存在区别,需要区别保护。生命利益与身体健康利益是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前提,对胎儿亲权和亲属权的保护是胎儿出生后成长的基础,抚养费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对上述利益进行救济的请求权基础。此外,财产利益是胎儿物质性人格利益得以保全的基础,在涉及纯获益行为中,如继承、接受赠与及遗赠时胎儿具有部分人格,可以成为权利的主体,原则上胎儿不具有精神性人格利益,但是涉及特殊情况时应承认胎儿享有救济的权利。
韩梅清[7](2019)在《论“被遗忘权”的立法构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被遗忘权是大数据时代发展的一种新兴事物,它是对信息主体已公开网络信息的删除制度,近年来引起了我国学者的持续关注,但因其在发展过程中受到了来自规范和实践的审视,被遗忘权甫一面世,便在学术界引起了广泛争议。被遗忘权面临的利益衡量问题是其核心议题,因其赋予信息主体在特定条件下删除网络上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实际上与基于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公众知情权等其他宪法性权利和公共利益存在一定的价值冲突,由此,对被遗忘权的审慎适用需要进行合理限制和运用利益衡量规则。关于被遗忘权的民法保护学说学者们莫衷一是,明晰被遗忘权的法理定位,需要对各种学说进行取舍探究、认识被遗忘权的法理基础以及辨析被遗忘权的法律属性,明确其属于隐私权或者个人信息权,并解决其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矛盾。关于被遗忘权与删除权的关系问题存在诸多讨论,究竟适用被遗忘权抑或删除权,是被遗忘权本土化过程中立法考量的一个关键点。目前来说,针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和保护,我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规范,可以说存在被遗忘权法律移植的法律基础,但这些规范基本上均为末端制裁规范,缺乏源头引导规范,与此同时,囿于专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付之阙如,使得被遗忘权移植于中国法律体系的请求权基础较为薄弱。本文将基于上述现实问题,以被遗忘权的本土化构建为核心,在参阅大量被遗忘权制度相关文献的基础上,通过分析研究域外被遗忘权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梳理出我国构建被遗忘权立法考量过程中出现的立法难题和理论困境,并在厘清被遗忘权法律属性的基础上,提出解决上述问题的现实方法和路径。本篇论文主要分为四部分进行研究:第一章将深入分析被遗忘权从衍生以来所面临的困境;第二章内容是对域外被遗忘权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的梳理;第三章深挖被遗忘权背后的理论基础,以及从私法的角度明确被遗忘权的法律属性;第四章则在被遗忘权面临困境和被遗忘权法律属性的基础上提出被遗忘权之于我国的立法构建内容。
杨雅乔[8](2019)在《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安全权民法保护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自互联网进入商务领域以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终端设备的快速普及,诸多电商平台均开发自己的APP客户端以提供消费者灵活便利的购物方式,使得近年来电商类APP的用户规模呈现爆炸式增长,与此同时,因用户个人信息巨大的商业价值,用户个人信息被泄露事件的频繁发生,用户不断收到诈骗短信、木马链接的骚扰,使得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处于随时可能被侵害的危险之中,无法保证个人信息安全的移动电子商务模式成为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阻碍。因此,以规范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利用为重点,从法律层面解决个人权利保护与信息合理利用之间的平衡,尤其是保障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安全权,成为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核心问题。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安全权的法律保护呈现“刑法先行”的状态,而强调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民法却一直予以过于原则性的、碎片化的保护,民事权利救济途径更是形同虚设。其根本原因在于,传统民法领域对个人信息财产属性的忽视。传统民法领域对于电商类APP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主要通过人格权对其予以保护,仅围绕个人信息人格属性展开保护,但随着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不断被电商平台挖掘,个人信息财产属性日益凸显,强调信息主体在其个人信息被收集、利用、处理过程中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个人信息安全权,已成为电商类APP个人信息权利的一项核心权益,尽管传统民法理论中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在司法实践中可为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安全权提供间接保护,但由于用户与APP平台之间资金、技术上的不平等,用户实质上无法遵循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自由选择是否同意平台收集、利用其个人信息,当其个人信息安全权被侵害时,也因举证成本太高而难以寻求权利救济。传统民法领域在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安全权民法保护中的局限性与落后性日益突出,因此,突破传统民法理论的障碍,突出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安全权的民法保护,结合电商类APP侵害个人信息安全权行为的特有性,在侵权责任法下构建特殊保护制度是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安全权保护的有效途径。针对新兴信息技术的发展与权利保障如何平衡,欧盟与美国的立法实践具有0重要的参考价值,因此本文采用比较研究法、案例分析法,对我国、欧盟与美国三者现行保护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安全权相关法律制度及实践案例进行对比分析,对国外先进的个人信息安全权保护制度进行学习借鉴,从而促进实现我国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安全权的有效民法保护。本文立足于电子商务领域权利保护的特殊性和紧迫性,厘清电商类APP个人信息的内涵及外延,以及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安全权的概念、权利属性及其权利内容、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安全权民法保护等基本问题。通过对我国、欧盟与美国针对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安全权法律保护模式的研究,并对三种模式下相关法律制度规定及具体实践操作进行对比分析,从而深入分析我国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安全权民法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对信息时代下民法保护制度呈现的落后性进行反思。基于民法理念将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安全权的民法保护置于最重要的立法选项是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重要部分,才能实现数字经济时代,个人权利的有效保障,进而推动数字经济发展更广阔的未来。本文在厘清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安全权权利谱系、权利属性及其权利内容的基础上,对欧盟、美国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安全权现行法律保护制度及具体实践,及我国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安全权民法保护制度及司法实践分别进行探析,并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法律制度及实践操作的对比,提炼出国际上个人信息安全权法律保护的先进制度、及我国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安全权民法保护的制度缺陷与优势,再结合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的具体情况,对我国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安全权的民法保护制度的构建提出建议,以期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提供助力。
刘新宇[9](2019)在《数据权利构建及其交易规则研究》文中提出随着云计算、物联网等新兴信息产业技术的兴起,数据产业飞速发展,正在引发一场对于思维方式和社会形态的变革,对现代社会产生着全面和深刻的影响。与此同时,自2010年起,伴随着中央和地方关于促进大数据行业发展的政策密集出台、积极布局,我国大数据交易市场亦不断壮大,大数据交易正愈发成为一个隐含深度价值的重要产业。近年来,我国大数据交易规模不断扩大的同时,数据有关立法和研究相对滞后,无法适应大数据交易发展的步伐,使得我国当前的大数据交易面临着数据权属不明确、交易标的不明确、交易定价机制缺失、交易主体准入标准不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不足等方面的问题。这一方面影响了大数据交易产业的进一步发展,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大数据交易过程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就数据权利属性和权属而言,数据具有开放共享、无形性、排他性成本过高、交易并不必然转移所有权等特性。加上债权相对性的影响,决定了数据无法纳入当下的物权、知识产权和债权的调整范畴,现有的民法理论体系和法律规定无法全面、准确地界定大数据的法律属性,且数据本身的权利归属具有不确定性。就大数据交易的法律规则而言,我国当前国家层面上缺乏统一的大数据交易规则,当前的数据交易规则主要由大数据交易平台主导,不同平台的交易规则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且有关规则难以完全契合大数据交易的特性,存在交易主体、交易标的、交易方式以及交易定价等核心规则不明确的问题。具体到数据交易过程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我国有关部门已经开始重视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工作,但仍存在规定零散分布、内容笼统、效力层级低等问题。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相较于美国、德国和欧盟,我国大数据交易法律规制体系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数据绝对性权利设置缺失导致数据保护力度不足;其次,过于依赖“契约自治”的无为而治路径,导致缺失专门大数据交易规则统一规范;再次,倚重私法规制而不当忽视了公法与消费者法规制大数据交易的重要性等问题。大数据交易规则的不完善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大数据交易产业的发展,影响了大数据交易过程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亟需探讨完善其规制路径。本文主要运用了经济分析方法和比较研究方法对大数据交易过程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同时结合语义分析和实证研究的方法探讨数据权利属性的认定、数据交易规则的制定以及数据交易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在现有民法理论体系无法全面准确界定大数据法律属性并对其进行科学合理规制和保护的现实背景下,应考虑结合数据权利的双向性与数据经济作为整体上的财产利益的特性,构建新的数据权利体系。具体来说,数据权利体系应包括用户基于个人信息产生的数据权利和数据经营者基于数据资产产生的数据权利,其中前者具体包括数据人身权和数据财产权,后者具体包括数据经营权和数据资产权。同时,应以促进大数据交易市场发展为整体目标导向来进行数据交易规则的构建,应当坚守整体上围绕推动数据流通发展的目标,恪守流动性、稳定性、透明性、公开公平公正、个人数据保护、责任与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构筑“静”的安全,推动数据绝对性权利的法定化,形成权利体系基础;强化“动”的安全,构建立法层面的专门大数据交易规则,统一适用于大数据交易平台及大数据交易当事人。在此基础上,从主体规则和行为规则两方面出发对数据交易活动进行规制。辅之以大数据交易登记管理规则、大数据交易资金结算规则、大数据交易传输交付规则以及交易中介相关规则等大数据交易的配套制度。此外,应明确侵犯个人信息、违反合同约定的数据交易的责任以及责任认定机制。基于以上设计,形成比较完善的大数据交易的民事规则,以更好地平衡数据保护与利用的关系,更好地实现数据资源的最优配置和数据的有益流通,保障大数据交易的合法、稳定、和谐和有序。
宋丁博男[10](2018)在《论我国儿童发展权的法律保障》文中研究表明儿童承载着全体人类的未来与希望,是国际组织和国际社会重点关注与保护的对象,确保儿童各项基本权利的实现是整个人权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发展权作为首要人权,是人类借以实现自身价值的重要手段。鉴于儿童在身体、心理、智力等方面发展的特殊性,国家、社会和家庭应当对其进行特殊保护。而法律作为保护权利最权威、最有效且最有力的方式手段,应当为保障儿童发展权的实现构筑起最坚固的保护屏障。本文以我国儿童发展权的法律保障为研究对象,总共分为八个章节。文章开篇便对“儿童”一词进行了法律层面的辨析与厘清,对“儿童”与“少年”、“未成年人”的含义进行了区分,并对儿童发展权的概念进行了创新性解释,阐述了儿童发展权的综合性、依赖性和发展性特征,并进一步重申了对于保障我国儿童发展权的现实意义,即有助于现代人权理念的丰富与升华、有助于我国当前改革的全面推进、有助于世界的可持续发展进程。在此基础上,第二章从国际法角度出发,对儿童发展权的国际法律文本进行了具体分析。一方面,从一般性和专门性公约与文件两方面阐明了儿童发展权的国际法渊源,从而有助于我们对儿童发展权保护的国际法律制度形成充分的认识,并对其新的发展趋势有一个准确的判断。另一方面,明确了国际法框架下儿童发展权保护的四项基本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平等发展原则、尊重儿童原则和多重保护原则),重新界分了其五项权利内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与可持续发展权),并对其内涵和权利具体构成进行了相应分析,从而为后文的展开做出必要的铺陈。第三章则将关注点回归到国内,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论述了我国目前关于儿童发展权保护的法治构建,并以《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发展权的立法宗旨、立法原则和相关具体规范为根本出发点,一方面从实践角度阐明了我国儿童发展权保护的缺失,另一方面则从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角度指出了我国法治层面存在的各项漏洞,并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了原因探究。无救济则无权利。本文第四章至第七章立足于我国现状,从完善立法体系、健全司法制度、构建行政保护机制和优化社会法治模式四大方面,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我国儿童发展权法律保障的对策建议,以期对儿童发展权保护实践能够有所助益。同时,该部分内容也是本文的最终落脚点所在。具体而言,完善立法体系主要包括加强儿童发展权保护基本原则在法律文本中的彰显、完善儿童发展权保护的具体规范内容、构建儿童发展权保护的专门性立法和加强儿童发展权层面的国际合作立法;健全司法制度主要包括设立少年法院、制定《少年法院法》、提高少年司法人员的专业化程度和完善少年案件法律援助制度;构建行政保护机制主要包括完善儿童权利保护行政法规、构建全国性的儿童权利保护机构、增强儿童权利保护领域的行政执法与行政法治监督力度;优化社会法治模式主要包括增强儿童自身的权利保护意识、构筑全社会对儿童发展权的法律信仰和进一步完善社区儿童保护机制。最后,是本文第八章结语部分。通过上文论述可以得出,对作为社会中一个弱势群体的儿童予以特别保护是现代文明社会应当履行的重要义务,而重视儿童发展就必须注重对儿童发展权利的保护,为儿童提供平等的发展环境、均等的发展机会和多元化的发展平台,以满足不同儿童的特殊发展需求,以期最终构建起一个能够使所有儿童才智和价值得到最大发挥、能够使儿童发展权益得以全面落实的理想社会。
二、构筑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框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构筑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框架(论文提纲范文)
(1)基于“儿童优先”原则的公共图书馆未成年人服务评估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1“儿童优先”原则的指导意义 |
1.1“儿童优先”原则的政策法律依据 |
1.2以往图书馆评估标准未充分体现“儿童优先”原则 |
1.3将“儿童优先”原则引入未成年人服务评估标准的指导意义 |
2 基于“儿童优先”的未成年人服务内容分析 |
2.1 支持儿童健康和安全的公共图书馆未成年人服务 |
2.2 支持儿童教育的公共图书馆未成年人服务 |
2.3 支持儿童福利的公共图书馆未成年人服务 |
2.4 支持儿童家庭和环境的公共图书馆未成年人服务 |
2.5 支持儿童法律保护的公共图书馆未成年人服务 |
3 基于“儿童优先”的未成年人服务保障分析 |
3.1 未成年人服务的人员、经费保障 |
3.2 未成年人服务的管理保障 |
4 基于“儿童优先”的图书馆未成年人服务标准创新 |
4.1 建立以“儿童优先”为指导的科学的公共图书馆评估体系 |
4.2 基于“儿童优先”原则的指标体系框架 |
4.3 将“儿童优先”原则贯彻到未成年人服务评估标准的实施中 |
5 结语 |
(2)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3 研究现状综述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3.3 总结 |
1.4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1.5 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第2章 发展与审视: 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的缘起与权利结构 |
2.1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面临的新挑战 |
2.1.1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及特征 |
2.1.2 “过度互联”引起的个人信息收集风险 |
2.1.3 “数据滥用”引起的个人信息使用风险 |
2.1.4 “记忆颠覆”引起的个人被遗忘权利风险 |
2.2 被遗忘权概念的法理分析 |
2.2.1 被遗忘权概念的界定 |
2.2.2 被遗忘权概念的内涵 |
2.2.3 被遗忘权与删除权的区别 |
2.3 被遗忘权的权利结构 |
2.3.1 被遗忘权的人格权属性与财产权属性之辨析 |
2.3.2 被遗忘权的删除权本质与忘却权本质之辨析 |
2.4 被遗忘权的法律关系 |
2.4.1 被遗忘权的法律主体 |
2.4.2 被遗忘权的法律客体 |
2.4.3 被遗忘权的法律内容 |
第3章 张力与冲突: 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的适用限制情形 |
3.1 基于言论自由优先的被遗忘权限制适用 |
3.1.1 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类型 |
3.1.2 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之间冲突的利益衡量 |
3.1.3 基于言论自由优先的被遗忘权限制规则 |
3.2 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被遗忘权限制适用 |
3.2.1 限制被遗忘权行使的社会公共利益类型 |
3.2.2 被遗忘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冲突的利益衡量 |
第4章 他山之石: 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保护的国外实践 |
4.1 国际上对被遗忘权的三种法律保护模式 |
4.1.1 欧盟对被遗忘权的“积极保护”模式及其逻辑 |
4.1.2 美国对被遗忘权的“消极保护”模式及其逻辑 |
4.1.3 日本对被遗忘权的“中立保护”模式及其逻辑 |
4.2 三种法律保护模式对我国的借鉴 |
4.2.1 合理引导大数据时代网络空间的权利布局 |
4.2.2 被遗忘权保护的宽严程度应当与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相适应 |
4.2.3 进一步明确被遗忘权保护的法律路径 |
第5章 现实路径: 我国被遗忘权本土化的法治建构 |
5.1 被遗忘权本土化法治建构的现实资源 |
5.1.1 基于立法规范的实证分析 |
5.1.2 基于司法实践的实证分析 |
5.1.3 基于行业实践的实证分析 |
5.2 被遗忘权本土化法治建构的路径选择 |
5.2.1 基本态度: 不宜选择欧盟式的被遗忘权保护路径 |
5.2.2 现实做法: 宜确立场景化、类型化的控制路径 |
5.3 被遗忘权本土化法治建构的配套机制 |
5.3.1 实施主体: 建立健全专门性个人信息保护机构 |
5.3.2 实施方式: 国家通过利益平衡方式来履行对公民人格权和信息权的保护义务 |
第6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我国个人敏感信息与个人一般信息的法律界分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个人信息的概念 |
第一节 我国现行规范对个人信息的定义 |
第二节 比较法上对个人信息的定义 |
第三节 我国学界对个人信息定义的主要观点 |
第二章 个人敏感信息与个人一般信息界分的应然层面分析 |
第一节 不同种类个人信息重要程度有别而应区别保护的客观要求 |
第二节 法治化进程中多方利益平衡的要求 |
第三节 典型异议观点评析 |
第三章 个人敏感信息与个人一般信息界分的实然层面分析 |
第一节 我国国家政策视角 |
第二节 比较法视角 |
第四章 个人敏感信息与个人一般信息的界分路径分析 |
第一节 界分方法 |
一、静态列举模式 |
二、动态衡量模式 |
三、适合我国采用的模式思考 |
第二节 界分标准 |
一、敏感度标准的选择 |
二、敏感度标准的具体内涵 |
第五章 个人敏感信息的具体类别构想 |
第一节 域外个人敏感信息主要种类的演进(以欧盟和美国为代表) |
一、欧盟 |
二、美国 |
第二节 我国未来个人敏感信息类别构想 |
一、社会调研结果 |
二、我国个人敏感信息的具体类别构想 |
第三节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区分保护的个人信息类别及立法政策考量探析 |
一、普适型规范 |
二、特定领域型规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4)论儿童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儿童个人信息权基础理论 |
(一)儿童个人信息权 |
(二)儿童个人信息权法律关系 |
二、儿童个人信息权保护规范梳理 |
(一)法律层面 |
(二)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
(三)行业标准 |
(四)小结 |
三、我国儿童个人信息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
(一)主体的范围规定问题 |
(二)保护模式的一刀切 |
(三)监护人同意制度 |
(四)缺乏完善的监管体系 |
四、我国儿童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法律建议 |
(一)主体范围的再确定 |
(二)建立多层级的儿童群体保护模式 |
(三)完善监护人同意制度 |
(四)补充完善儿童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私法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理论概述 |
第一节 人格与财产的历史考察 |
一、财产的“祛身份性” |
二、财产的“祛人格性” |
第二节 法权模型中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分离 |
一、主体哲学思维下“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二元划分 |
二、对人格权与财产权关系之反思 |
三、现代语境下财产权的重新界定 |
第三节 人格权益与财产权益双向扩张的解释 |
一、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的过渡形态 |
二、财产中蕴含人格利益的解释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生成 |
第一节 裁判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利益保护 |
一、英美法裁判中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历史勾勒 |
二、德国法上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演进 |
三、小结 |
第二节 财产上的人格利益本质性探讨 |
一、权利能力与人格的关联 |
二、“精神”与人格的趋同 |
三、情感:人格与外界的连接方式 |
四、民法中意欲保护之“情感” |
第三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生成路径与法律表达 |
一、拟人与移情的功能 |
二、财产上人格利益的法律表达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识别与类型重构 |
第一节 立法规制中财产上人格利益的保护与启示 |
一、各国财产上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状况 |
二、比较法视域下的分析启示:识别的泛化 |
第二节 司法裁判中的解释路径分析 |
一、司法裁判中的解释路径 |
二、司法裁判解释路径的局限:识别的体系化缺失 |
第三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类型化研究 |
一、财产上人格利益类型划分之考量因素 |
二、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类型划分:以情感为基础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类型一:基于“自我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第一节 与自我人身相关的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一、人的体外胚胎 |
二、离体器官、人体组织中的基因物质 |
第二节 自我人身以外的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一、具有纪念意义的图像 |
二、具有人生纪念意义的仪式 |
三、荣誉标志物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类型二:基于“交互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第一节 基于自我与他人的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一、自我与他者关系中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 |
二、记录他人形象的图像 |
第二节 宠物之上所附人格利益 |
一、动物权利论之反思 |
二、对动物所附情感的保护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类型三:基于“社会共通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第一节 财产上之近亲属身份关系所生人格利益 |
一、遗体(尸体)、遗骨 |
二、墓地 |
第二节 财产上之宗族身份关系所生人格利益 |
一、祖先遗像 |
二、宗祠 |
三、宗谱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财产上人格利益损害救济的裁判反思与建构 |
第一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相关案件裁判路径及反思 |
一、裁判的四个路径及问题分析 |
二、现有裁判路径之反思 |
第二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损害救济的请求权规范重塑 |
一、现行请求权基础规范路径的障碍 |
二、财产上人格利益救济请求权规范的设置 |
第三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损害救济的裁判路径 |
一、应然的裁判步骤序列 |
二、新的裁判路径所克服的问题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6)胎儿利益保护范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 选题背景 |
(二) 文献综述 |
(三) 研究思路 |
(四) 研究创新点 |
一、胎儿法律身份的界定 |
(一) 胎儿私法主体地位的讨论 |
(二) 胎儿始期的界定 |
(三) 胎儿终期的界定 |
(四) 胎儿的法律涵义 |
二、胎儿利益受法律保护理论基础与剖析 |
(一) 胎儿利益受法律保护的主要理论基础 |
1. 人身权延续保护说 |
2. 法益保护说 |
3. 民事权利能力保护说 |
(二) 胎儿利益受法律保护主要理论基础的剖析与选择 |
1. 胎儿利益受法律保护主要理论基础的剖析 |
2. 胎儿利益受法律保护理论基础的选择及合理性论证 |
三、我国胎儿受法律保护利益范围的法律规范考察与分析 |
(一) 我国胎儿受法律保护利益范围的法律规范考察 |
1. 《继承法》中的法律规范考察 |
2. 《民法通则》中的法律规范考察 |
3. 《民法总则》中的法律规范考察 |
(二) 我国胎儿受法律保护利益范围的法律规范分析 |
四、胎儿受法律保护利益范围的域外法考察与启示 |
(一) 大陆法系 |
1. 全面保护主义模式实定法的考察与制度剖析 |
2. 部分保护主义模式实定法的考察与制度剖析 |
3. 绝对主义模式下制度与价值的缺失 |
(二) 英美法系 |
1. 美国法中胎儿利益保护范围的考察与制度剖析 |
2. 英国法中胎儿利益保护范围的考察与制度剖析 |
(三) 胎儿受法律保护利益范围域外法考察的启示 |
1. 平衡胎儿人身性利益与财产性利益的保护 |
2. 以专门立法方式明晰胎儿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 |
五、胎儿受法律保护利益范围的边界 |
(一) 胎儿人身利益受法律保护的边界 |
1. 利益衡量论下的胎儿生命利益考量 |
2. 胎儿的身体健康利益 |
3. 胎儿的亲权及亲属权 |
4. 胎儿的精神性人格利益探讨 |
(二) 胎儿财产利益受法律保护的边界 |
1. 胎儿接受赠与和接受遗赠的利益 |
2. 胎儿的继承利益 |
3. 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抚养费请求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论“被遗忘权”的立法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一)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
(二)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评析 |
三、研究方法与研究内容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内容 |
第一章 我国引入被遗忘权面临的困境之分析 |
第一节 我国引入被遗忘权的立法难题 |
第二节 我国引入被遗忘权的理论困境 |
第二章 域外被遗忘权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之梳理 |
第一节 欧盟被遗忘权立法与司法实践 |
第二节 美国被遗忘权立法现状 |
第三节 其他国家被遗忘权立法与司法实践 |
第三章 被遗忘权之法理定位 |
第一节 被遗忘权的法理基础 |
第二节 被遗忘权的法律属性阐释 |
第四章 我国被遗忘权之立法构建 |
第一节 我国构建被遗忘权的路径选择 |
第二节 被遗忘权的具体制度规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学期间公开发表论文及着作情况 |
(8)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安全权民法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案例导入 |
(二)问题导出 |
二、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安全权理论梳理 |
(一)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安全权的权利谱系 |
(二)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安全权的权利理论 |
(三)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安全权的内容 |
三、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安全权民法保护的国际比较 |
(一)个人信息安全权的权利谱系选择 |
(二)“同意”或“合理使用”权利保护框架选择 |
(三)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安全权保护特殊规则的选择 |
(四)个人信息安全权侵权责任规则的选择 |
(五)经验与启示 |
四、我国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安全权民法保护的实践 |
(一)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安全权民法保护制度源流 |
(二)《合同法》中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安全权保护条款解读 |
(三)《侵权责任法》中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安全权保护条款解读 |
(四)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安全权民法保护实践存在的主要问题 |
五、《侵权责任法》保护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安全权的制度构建 |
(一)利益衡量因素的考量 |
(二)确立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安全权 |
(三)贯彻“同意”为基础的权利保护模式 |
(四)确定过错推定原则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
(五)突出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安全权特殊保护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9)数据权利构建及其交易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的缘起、意义和目标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目标 |
第二节 研究现状综述 |
第三节 研究思路和方法 |
一、研究范围和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三、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中国大数据交易市场的环境 |
第一节 大数据的概念与特点 |
一、概念的辨析与称谓的选择 |
二、大数据的特点 |
第二节 我国大数据交易市场现状 |
一、大数据交易市场的宏观政策环境分析 |
二、大数据交易市场的发展 |
三、大数据交易平台 |
四、大数据交易市场的数据类型 |
五、大数据交易市场的数据层级 |
六、大数据交易的衍生服务市场 |
第三节 我国大数据交易市场面临的法律困境 |
一、数据权属不明确 |
二、交易标的不明确 |
三、大数据交易定价机制缺失 |
四、大数据交易主体准入问题 |
五、大数据交易场景下个人信息保护程度不足 |
第二章 数据权属分析及其体系构建 |
第一节 研究数据权属问题及其体系的必要性 |
第二节 传统民法语境下数据的法律属性分析 |
一、数据权利属于民事权利 |
二、数据权利的法律特征 |
三、数据权属问题的产生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新型数据资产的基本思路 |
一、美国模式:分散式规定为主的宽泛保护模式 |
二、欧盟模式:确权式独立立法的严格保护模式 |
三、个人信息单边保护框架的弊端 |
第四节 数据权利体系的构建及其体系展开 |
一、数据权利体系的构造基础 |
二、数据权利的定位 |
三、数据权利归属的界定 |
第三章 大数据交易的实践现状考察和规范路径研究 |
第一节 大数据交易的概念 |
一、大数据交易的概念 |
二、大数据交易的种类 |
第二节 我国大数据交易市场现行规则 |
一、大数据交易相关立法 |
二、大数据交易的具体规则 |
三、大数据交易下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 |
第三节 比较法视野下大数据交易的规范化 |
一、中美大数据交易现状评述 |
二、大数据交易背景下域外个人信息保护理念的演变 |
三、数据跨境传输下各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现状 |
四、中外大数据交易的实践考察 |
第四章 大数据交易相应民事规则的完善 |
第一节 大数据交易法律规则的完善 |
一、构筑“静”的安全 |
二、强化“动”的安全 |
第二节 大数据交易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完善 |
一、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平衡 |
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的选择 |
三、个人信息保护专员的设立 |
四、个人数据跨境传输中个人信息的保护路径 |
第五章 大数据交易中的民事责任机制构建 |
第一节 大数据交易中的民事责任认定方式 |
第二节 大数据交易中的违约责任 |
一、有名合同的责任承担和无名合同的责任承担 |
二、数据质量瑕疵的认定 |
三、大数据交易背景下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
第三节 大数据交易中的侵权责任 |
一、大数据交易中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 |
二、大数据交易中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10)论我国儿童发展权的法律保障(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问题的背景与目的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目的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概述 |
(一) 国外研究现状概述 |
(二) 国内研究现状概述 |
(三) 小结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儿童发展权概述:一种新型人权 |
第一节 “儿童”一词的厘清 |
一、儿童的含义 |
二、与“儿童”一词相关概念的法律辨析 |
第二节 儿童发展权的内涵 |
一、发展权的内涵 |
二、儿童发展权的含义 |
三、儿童发展权的特征 |
第三节 保障我国儿童发展权的战略意义 |
一、保障儿童发展权有助于现代人权理念的丰富与升华 |
二、保障儿童发展权有助于我国当前改革的全面推进 |
三、保障儿童发展权有助于世界的可持续发展进程 |
第二章 儿童发展权国际法律文本的界定及其超越 |
第一节 儿童发展权的国际法渊源 |
一、一般性公约与文件 |
二、专门性公约与文件 |
第二节 儿童发展权保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 |
一、法律基本原则的内涵 |
二、儿童发展权基本原则的界定 |
三、儿童发展权的四项基本原则 |
第三节 儿童发展权具体内容的重新界分 |
一、经济发展权 |
二、政治发展权 |
三、文化发展权 |
四、社会发展权 |
五、可持续发展权 |
第三章 我国儿童发展权保护的法律现状及问题剖析 |
第一节 我国儿童发展权保护的法律现状 |
一、儿童发展权的宏观保护 |
二、儿童发展权的微观保护 |
第二节 我国儿童发展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
一、实践中儿童各项发展权利保护不足 |
二、儿童发展权法治层面的漏洞 |
第三节 我国儿童发展权保护缺失的原因探究 |
一、主观因素: 儿童权利保护观念的淡薄 |
二、客观因素: 历史遗留性问题仍然突出 |
第四章 儿童发展权立法体系的完善 |
第一节 加强儿童发展权保护基本原则在法律文本中的彰显 |
一、确定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
二、强调平等发展原则 |
三、完善尊重原则 |
四、强化多重保护原则 |
第二节 切实完善儿童发展权保护的具体规范内容 |
一、加强儿童发展权宏观保护力度 |
二、完善儿童发展权微观保护内容 |
第三节 加强儿童发展权层面的国际合作立法 |
一、借鉴国外综合性儿童权利保护专门立法 |
二、吸取国外特殊领域儿童权利保护立法经验 |
第五章 儿童发展权司法制度的健全 |
第一节 设立专门性的少年司法机构——少年法院 |
一、设立少年法院的必要性分析 |
二、设立少年法院的可行性分析 |
第二节 推动《少年法院法》的制定并完善相关内容 |
一、制定统一的《少年法院法》 |
二、《少年法院法》的内容构想 |
三、加强现代少年司法理念的贯彻落实 |
第三节 提高少年司法人员的专业化程度 |
一、增强少年司法人员儿童发展权保护意识 |
二、全面提升少年司法人员业务素养 |
三、加强对少年司法人员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
第四节 完善少年案件法律援助制度 |
一、制定系统全面的《法律援助基本法》 |
二、培养高素质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队伍 |
第六章 儿童发展权行政保护机制的构建 |
第一节 完善儿童权利保护行政法规 |
一、合理提升儿童用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
二、对侵害儿童发展权的行为规定明确的罚则 |
第二节 构建全国性的儿童权利保护机构 |
一、设立全国性儿童权利保护机构的必要性 |
二、全国性儿童权利保护机构的运行机制 |
第三节 增强儿童权利保护领域的行政执法与行政法治监督力度 |
一、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和密度 |
二、推动体系化行政法治监督机制的构建 |
第七章 儿童发展权社会法治模式的优化 |
第一节 增强儿童自身的权利保护意识 |
一、家庭层面 |
二、学校层面 |
三、社会层面 |
第二节 构筑全社会对儿童发展权的法律信仰 |
一、明确儿童的权利主体地位 |
二、提高保障儿童发展权的法治意识 |
第三节 进一步完善社区儿童保护机制 |
一、成立社区儿童权利监督委员会 |
二、赋予社区儿童工作人员一定干预权 |
三、构建专门性儿童服务机构以打造“儿童友好社区” |
第八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与学位论文相关的科研成果 |
攻读博士期间参与完成的主要课题项目 |
致谢 |
四、构筑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框架(论文参考文献)
- [1]基于“儿童优先”原则的公共图书馆未成年人服务评估标准研究[J]. 柯平,张瑜祯,邹金汇,杜佳惠. 国家图书馆学刊, 2021(05)
- [2]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的法律问题研究[D]. 刘亚飞. 华东理工大学, 2021(08)
- [3]我国个人敏感信息与个人一般信息的法律界分探析[D]. 黄明毅. 上海社会科学院, 2020(04)
- [4]论儿童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D]. 张琨. 西南大学, 2020(01)
- [5]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私法保护研究[D]. 庞琳.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6]胎儿利益保护范围研究[D]. 李敖. 云南大学, 2019(03)
- [7]论“被遗忘权”的立法构建[D]. 韩梅清. 甘肃政法学院, 2019(01)
- [8]电商类APP个人信息安全权民法保护研究[D]. 杨雅乔. 西南大学, 2019(12)
- [9]数据权利构建及其交易规则研究[D]. 刘新宇.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6)
- [10]论我国儿童发展权的法律保障[D]. 宋丁博男. 武汉大学, 201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