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办理房地产公证?(论文文献综述)
夏文德[1](2021)在《房地产委托书公证的办证依据和注意事项》文中认为授权委托公证书是百姓办理相关事务的凭证,可以避免纠纷的出现,可以推动我国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随着房地产行业持续升温,房地产委托公证机构的工作量也在不断地加大。近年来,因房地产委托公证引发的事件越来越多,一度将公证推向了风口浪尖。所以对房地产委托书公证开展深入研究势在必行。基于此,文章提出了房地产委托书公证的办证依据,对房地产委托书公证的注意事项进行了深入探讨,期望通过文章的探讨可以给工作者以参考,进而在后续工作中严格审查,减少失误。
广州市人民政府[2](2021)在《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重心下移一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穗府[2021]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深化"放管服" 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市政府决定取消和重心下移2597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其中取消269项,实行重心下移、改由区(含功能区,下同)就近实施2328项。各区、市有关部门要做好落实和衔接工作,细化监管措施,提高监管效能,推进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
常鹏翱[3](2020)在《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何以必要》文中研究表明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是我国特有的制度,随着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推行,该制度有无存续的必要,成为业界的争议话题。从落实住房买卖的管制、不动产登记的功能以及专业人士介入不动产买卖过程的比较法经验来看,网签备案有存续的必要。它能为买卖双方的合同磋商、订立和履行提供助力,在提升交易安全的同时降低了交易成本,还为房产主管机关及其他公权力机关的有效监管提供了必要的支持,堪称"互联网+"时代潮流下融交易与监管于一体的典型平台。
张可可[4](2020)在《房地产居间合同居间人告知义务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房地产居间纠纷案件频发,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落脚于居间人的告知义务上。我国《合同法》关于居间人告知义务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理论研究对此也缺乏足够的重视,所以相关成果对司法实践的参考价值并不突出。关于房地产居间人的告知义务相关问题,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争议,大致可归纳为三点,即房地产居间合同告知义务内容不明确、房地产居间合同告知标准不明确以及房地产居间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不明确。房地产居间合同的本质是为交易方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媒介服务。在我国现行法的框架下,房地产居间合同属于居间合同的范畴。房地产居间人负有告知义务具有正当性:既是弥补相关主体间信息不对称之需要,也是委托人对居间人高度信赖之要求,同时是诚实信用原则之要求,并且,房地产居间人对房屋买卖活动有关知识及交易流程比较熟悉,具备一定的告知能力。出卖人及居间人对买受人都有告知的义务,我国司法实务中,法官往往未对二者进行区分,将有些属于出卖人披露的信息划归于居间人。这样就会造成居间人的告知义务过于宽泛、居间人的责任过重。有必要对出卖人及居间人的告知义务内容进行一定梳理,对于不能通过公开渠道获知但其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应当由出卖人告知。居间人告知的内容,主要有影响合同成立及效力的信息、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及决定当事人是否订约的信息等。关于居间人的告知义务标准,应以告知内容的不同设定不同的标准。在考虑采用何种标准时可以考虑信息来源、信息获取的难易程度、信息的重要程度、在具体案件中居间人告知内容的多寡以及在具体案件中收取费用的多少进行判断。居间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也可构成侵权责任,此情形下属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委托人可自由选择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居间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过错形态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居间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需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在居间人的免责事由问题上,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下,居间人并不存在过错,可以免责;委托人知情并自担风险时,可以减轻居间人的责任,但居间人不应免责;如果居间人告知的信息错误系由委托人导致,因居间人并不存在恶意,委托人的损失并非居间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或居间人故意隐瞒、虚假陈述所致,归根究底是委托人自身的问题,居间人不应承担责任。
常亮[5](2020)在《常州市不动产登记问题与对策研究》文中提出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不动产已经成为我们经济生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了,随着2007年3月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明确了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要求。在2015年3月1日,正式开始实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工作也在全国各地如火如荼地开展起来。在2019年1月9日举行的江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审议并通过了《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按照规定于2019年5月1日起施行。这一系列的举措表明提升不动产登记服务成为大家的呼声,要真正提升不动产服务,就要以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为目标。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在不断发展中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由于历史遗留问题较多,各部门信息闭塞;过于强调审慎原则,忽视电子材料流转;数据整合量庞大,软件硬件投入不足;奖励惩罚缺乏机制,培训工作不重视等客观原因的存在,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结合问卷发放以及对办事群众、一线窗口工作人员、部门领导的访谈记录,总结出当前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存在着法律指导缺失、信息共享受阻;环节设置冗繁、业务衔接不畅;业务系统落后、数据整合缓慢;业务培训需要加强、服务质量有待提升这些问题。结合“无缝隙政府理论”等相关理论知识,针对这些不动产登记中的这些“缝隙”,借鉴国内外不动产登记方面的优秀做法,提出一些优化当前常州市不动产登记的对策,这些对策具体包括:确保不动产登记有法可依、加强不动产登记宣传和培训工作;推动构建以客户满意为导向的一体化登记机构;推动登记业务合并办理、培养不动产登记通才;做好咨询反馈工作、建立沟通会商机制;办理渠道全覆盖、服务方式多元化;完善互联网+登记服务、推动全面信息化建设。希望通过对常州市不动产登记的“再造”,有效提升服务的质量,真正为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做出贡献。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6](2019)在《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SDPR-2019-0330009鲁市监法规字[2019]8号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处室、直属单位:《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已经2019年11月17日省局局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鲁市监法规字[2019]1号),认真遵照执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自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9日。本基准生效前制定的有关市场监督管理(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除外)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同时废止。
周星文[7](2019)在《建设工程领域“以房抵款”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建筑行业蓬勃发展,如火如荼,从而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以房抵款”就是其中的一个。如何正确对待“以房抵款”,不但法学界对此争论不休,法院裁判也是神仙打架。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代物清偿说、新债新偿说、债的更改说、流质契约说、让予担保说……都各有市场,因为受到学说流派的影响,导致法院出现了并不统一的裁判尺度,这也极大增加了了施工单位面对以房抵款的风险。针对以上种种现状,本文在绪论部分初步探讨了学界对以房抵款协议相关法律问题研究的基本情况。随之,从案例入手,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得出目前法院在面对此类案件时不同的裁判结果及所存在的问题,其中以房抵款的性质争议、该类案件的裁判标准不一、由此引发的风险承担较为突出,以问题为导向,总结归纳了目前法学界对于以房抵款性质具有的代表性的观点,比较了以房抵款与通常以物抵债的共性与个性,基于此,分析了建设工程领域内以房抵款的性质与效力。并最终从司法、立法、协议当事人的角度提出了法院应在合同法总则和无名合同的框架内统一法律适用、确定以房抵款真实性审查制度、建立以房抵款协议公证制度等建议,为适应社会需求,以房抵款制度是时候、也有必要予以完善。
薛凡[8](2019)在《公证改革视野中的公证文书改革》文中研究指明一公证改革的价值取向与公证文书改革如果我们把中国公证文书改革当作一个小小的窗口,由此回望和远眺,或许可以发现,在历史发展的长河中,每一朵小小的浪花都是奔流不息的波涛的一部分,许多个不同的个体事件其实都蕴含着紧密的内在联系,正是由于这种联系,那些看上去似乎毫不相干的事件才从整体的意义上向我们展现了精彩实质的一面。显然,中国公证文书改革并不是一个孤立或偶然的事件,而是有着深刻的历史
黄雪艳[9](2019)在《论公证在家事纠纷解决中的应然功能》文中研究指明我国正探索家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部分试点法院就家事纠纷的解决开展诉讼与公证对接工作,在缓解家事纠纷、减少法院审判压力上取得了一定可推广的成效。公证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重要的一环,具有证明、沟通、服务、监督职能,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比较,还可规范民事、经济行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社会公正和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公证制度移植于大陆法系国家,公证参与家事纠纷解决的具体功能表现为:缓和家庭矛盾;为个体提供表达私权利的平台;调查核实取证优势;以强制执行力为保障;保护当事人隐私。相较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成熟的立法经验和实践,我国公证在家事纠纷解决中的应然功能尚未实际发挥出来,特别是公证参与家事纠纷解决存在许多不足。从立法方面来看,家事领域法定公证缺失;公证调解范围狭窄;家事纠纷裁判的司法权能排斥公证效力。实务实践中公证局限于“唯证明论”;公证公益性和盈利性相冲突;公证人力资源制约;公证参与辅助事务物质经费保障不到位。对此,在公证职能认知上,应转变公证“唯证明论”观念,注重公证职能的延伸,加强公证宣传力度,增强当事人对公证的认同和接受;在制度立法方面,确立家事事件法定公证制度,拓宽公证调解的范围,强化公证与诉讼程序衔接机制,为公证参与家事纠纷解决提供制度基础;在公证参与诉讼对接中,明确公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完善物质经费保障机制,规范参与家事纠纷解决的公证队伍,促进公证对接诉讼更好地运行。通过对现有公证参与家事领域制度的完善,对公证参与家事纠纷解决进一步规范,助力家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发展。
张焱[10](2019)在《住房承租权特别保护法律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流动人口的不断增加和人们生活观念的不断更新,租赁住房居住已经成为居民解决住房问题的方式之一。住房租赁市场是我国住房供应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社会发展中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租购同权的宏观政策背景下,实行购租并举,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是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必须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特殊保护。各类房屋表现的功能不同,不同房屋租赁承载的社会价值和使命也不一样。住房租赁因承载着特殊的社会保障功能,应与商业用房租赁、公共住房租赁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商业用房租赁属于市场化主体行为,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合同自由原则;公共住房租赁保障的对象是社会中的中低收入者,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障是国家或政府的当然义务,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住房租赁首先是民事合同关系,但因关涉承租人的生存和发展利益,以传统民法坚持的合同自由无法达成对住房承租人的公平对待,因此需要国家权力介入对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原则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和规制,以强制性规范保护住房承租人的特殊利益。传统民法坚持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原则,无法实现保护弱势住房承租人的目的,需要立法对住房租赁法律关系进行干预,对合同自由的形式正义进行矫正,以实现实质正义。以保护住房承租人合法利益为宗旨,实现出租人与承租人在住房租赁关系中实质上的平等,是各国住房租赁法的重要法政策目标。各国住房租赁法律制度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以租赁合同为基础、以住房承租权为核心建构保护承租人的住房租赁法律制度,通过增加住房出租人义务,限制出租人的权利,扩大住房承租人权利,强化住房承租权的物权化效力,提升承租人地位等,强化对住房承租人权利的倾斜保护。论文首先对住房承租人权利特别保护的缘由进行了理论论证。由于承租人在住房租赁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客观上就需要法律对形式平等进行矫正,对弱势的住房承租人予以倾斜性保护,实现实质性的平等;住房关系着承租人及其家人的基本生存利益,从利益衡量比较,承租人的利益﹙居住利益﹚要比出租人的利益﹙收取租金的投资利益﹚更为重要,更应得到法律的适度的倾斜性保护;在人权法上,国际公约确认了适足住房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将承租人对租住房屋上的租赁权提升到人权保障的高度,住房租赁承租人享有的的适足住房权包括住房安全权、人格尊严权、住房安宁权、禁止驱逐权等,确保住房承租人在租住房屋期间享有安全、自由、和平和尊严的权利是适足住房权的重要内容和使命;在法理论上,住房承租权源于住房租赁合同与占有的结合,通过占有的状态表现出权利的性质,法律对于占有的事实给予物权性请求权的保护,自然应以占有的保护方式保护住房承租人的承租权,法律对于有权占有的保护实际上是保护其背后的实际权利;社会理论方面,20世纪初的所有权社会责任理论强调个人所有权的行使,应为国家的公共利益甚至为增进人类的共同需要和幸福而附随社会责任。住房所有权的社会义务就是要发挥住房的社会保障功能,对住房所有权人附加相应的社会义务,并限制住房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对住房承租人权利的强化就是对住房所有权所施加的束缚。住房租赁法律制度应以保护住房承租人特殊权利、稳定住房租赁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标,贯彻承租权物权化、承租合同长期化、租金标准稳定化、承租人权利业主化、权利表征显性化等主要制度理念,体现为特殊的制度构成。文章论述了基于住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基本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基于诚实信用而生的特殊的附属义务。在国家对住房租赁市场的监管和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方面,应建立住房租赁的最低适住性安全标准,保障承租人在租住房屋中安全、健康、有尊严地居住和生活;建构住房租赁的租金调整制度,稳定住房租赁关系,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强化对住房租赁押金的规制,特别要建立专业租赁机构押金的分离管理制度;在限制住房出租人权利行使方面,应建构住房租赁合同解除中对承租人的特别保护制度,以正当理由规则保障住房承租人的租赁存续利益;赋予住房出租人的减损义务,发挥物尽其用的社会效益;限制出租人收回住房私力救济,实现社会和平稳定,从而达到保障住房承租人利益的目的。基于保障住房承租人生存利益的政策考量,各国立法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居住权利的优先保护。这种受到法律特别保护的居住性权利是专属于住房承租人享有的,经过学者们的提炼,形成承租权概念。本文理清了住房承租权的含义,认为住房承租权(住房租赁权)就是承租人在租赁住房中的居住权,是承租人基于住房租赁合同,在租赁住房交付后,对租赁租房占有期间所享有的,得在租赁住房中安全、健康、有尊严地居住和生活的权利,也即是承租人对租赁住房为使用、收益,并得对抗新的所有权人和其他第三人的权利。承租权的实质性特征就是物权化效力。住房承租权具有保障租赁关系存续、对抗其他人对承租人安定居住和生活的妨害和阻扰的效力。在分析住房承租权的性质和效力基础上,提出我国住房租赁法应采承租权物权化的理论构建保护住房承租人的制度体系。现代民法在坚持私有财产保护和契约自由的原则下,更加强调对社会弱者的保障,追求社会公平正义和实质平等。在住房社会化运动的推动下,立法者逐渐承认了住房承租人对租赁住房的特殊利益。各国立法强化住房承租人的权利保护,赋予住房承租人在租赁住房占有期间以较强的保护手段,出现了住房承租权物权化的趋势和特征。对于住房承租权予以物权化效力保护,是世界各国住房租赁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且有不断得以强化的趋势。各国立法大多规定了房屋买卖不破租、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优先续租权等制度,租赁法律关系不因租赁住房的所有人变更而受影响,成立在先的租赁权可以对抗新的房屋买受人,在与第三人权利存在冲突时,住房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保障权。这样的制度安排使得承租权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住房租赁合同目的获得持续、安全的保障。住房租赁法律制度是以住房承租权为核心而建构的制度体系。住房承租权成立后,其效力主要表现为住房租赁法律关系的存续不因住房所有权人的变动而受影响,住房承租人基于合法占有而得享有占有保护的物上请求权。基于承租权的效力辐射,次承租人和承租人死亡后的同住人也享有基于承租权的特别保护,租赁关系稳定性得到延续。本文认为住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具有独立的制度功能和社会价值,但应完善我国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基于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不应忽视住房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因此租赁住房通过公开拍卖的不应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优先续租权没有独立的制度价值和功能,理由在于住房租赁契约属于继续性债之关系,租赁合同的存续特别重视当事人的信赖关系与人格信用,住房租赁合同到期后是否续展依赖于承租人与出租人相互间的信赖关系,若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信赖关系被破坏,赋予住房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届满时主张法定优先承租权,明显对出租人不公,因此,法律重视住房租赁契约上当事人间信赖基础之维护,是否续租,原则上交由当事人在信赖关系之基础上选择。在对出租人住房实现抵押权时,存在与住房承租人利益的冲突,各国创设了诸多制度保障承租人的利益,包括承租人知情权、缓期交付制度、抵押权人同意制度等,我国立法应建构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对住房承租人特殊保护制度。在租赁住房买卖过程中,承租人的地位不因所有权人变更而受影响,受让人得承继原出租人地位,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属于特别保护住房承租人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允许当事人特约预先放弃,否则该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对住房承租人的保护将流于形式,本文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进行了梳理,提出了完善我国住房租赁核心制度的构想,并论述了司法处置(强制拍卖)债务人住房对承租权的保护制度及对承租权干扰的排除,完善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增强住房承租权的公示效力,保障真正的住房承租人,预防债务人(住房所有权人)与案外承租人通谋以虚假租赁合同阻碍强制执行的行为得逞。最后,本文基于现代城市居住模式下住房承租人权利的扩展分析,认为在我国以建筑物区分所有与传统独家独户的住房形态已有根本性的变化,承租人租赁的住房不仅是对业主住房专有部分的使用,还必须使用小区物业范围的公用部分和公共设施设备,必须维护小区住户的共同利益,形成与业主(出租人和小区其他业主)、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等多方面的法律关系。提出承租人在住宅小区的特别权利获得保护的依据是业主权利的默示让与,特别权利内容就是准业主权,包括居住小区公共资源和设施设备使用权、接受物业服务权、参与公共事务管理权、在业主大会上陈述意见权、知情权、妨害行为制止权等,进一步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特别保护,维系小区物业范围内所有居住者的共同利益和秩序,力图构建住房承租人权利的立体保护制度体系。法律是当事人利益平衡器。住房租赁法的制度在强化保障住房承租人利益的同时,应兼顾出租人利益的保护,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世界各国的立法进程体现出对住房承租人权利的保护有一个逐步扩大权利范围、不断强化住房承租权效力(保护方法)的过程,即便一些国家(日本、德国等)的人均住房比都已达1.0以上,也仍然继续以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保护为住房租赁法的宗旨。我国的住房租赁法应遵循现代住房租赁法的立法方向,应以租赁合同为基础而构建住房租赁法律关系相关规则,以承租权为核心构建住房租赁法律制度,特别保护承租人利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二、如何办理房地产公证?(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如何办理房地产公证?(论文提纲范文)
(1)房地产委托书公证的办证依据和注意事项(论文提纲范文)
一、房地产委托书公证的办证依据 |
二、房地产委托书公证要注意的事项 |
(一)分辨真假防止冒名顶替 |
1.观察来访当事人的言谈举止 |
2.倾听来访当事人的言论 |
3.对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开展询问 |
4.对当事人身份进行判定 |
(二)对权属证书进行有效辨别 |
(三)做好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核 |
(四)注意审查共有房地产的处分 |
(五)注意办证材料的收集与保存 |
三、结束语 |
(3)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何以必要(论文提纲范文)
一、从市场管制看网签备案的必要性 |
(一)住房买卖的管制 |
(二)网签备案是落实管制的合适把手 |
二、从不动产登记的功能看网签备案的必要性 |
(一)物权登记不能替代网签备案 |
(二)预告登记不能替代网签备案 |
三、从比较法经验看网签备案的必要性 |
(一)从德国的经验看网签备案的必要性 |
(二)从我国香港地区的经验看网签备案的必要性 |
四、结语 |
(4)房地产居间合同居间人告知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案 |
第二章 问题的提出 |
一、房地产居间合同告知义务内容不明确 |
二、房地产居间合同告知义务标准不明确 |
三、房地产居间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不明确 |
四、小结 |
第三章 房地产居间人告知义务的前提:房地产居间合同之类型 |
第一节 关于房地产居间合同类型的不同学说及其评析 |
一、居间合同说及其评析 |
二、经纪合同说及其评析 |
三、中介合同说及其评析 |
四、复合法律关系说及其评析 |
第二节 房地产居间合同之类型辨析 |
一、居间合同特征之辨析 |
二、房地产居间合同本质之辨析 |
第四章 房地产居间人告知义务的理论依据 |
一、弥补相关主体间信息不对称之需要 |
二、委托人对居间人高度信赖之要求 |
三、诚实信用原则对居间人之要求 |
四、居间人具备一定的专业能力之考量 |
第五章 房地产居间人告知义务范围之厘定 |
第一节 出卖人与居间人告知义务之边界 |
一、将部分告知义务分配给出卖人具有合理性 |
二、“瑕疵担保责任”决定了出卖人负有告知义务 |
第二节 厘定居间人告知义务之前提:出卖人告知义务 |
一、出卖人对房屋物理性瑕疵的告知义务 |
二、出卖人对房屋非物理性瑕疵的告知义务 |
第三节 房地产居间人告知义务之具体内容 |
一、影响合同成立的信息 |
二、影响合同效力的信息 |
三、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信息 |
四、影响当事人缔约及合同履行的信息 |
第四节 房地产居间人告知义务之标准 |
一、以告知内容之类型作为区分告知义务之标准 |
二、确定居间人告知标准时应参考的因素 |
第六章 房地产居间人违反告知义务之责任 |
第一节 房地产居间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类型及过错形态之辨析 |
一、房地产居间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类型之辨析 |
二、房地产居间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过错形态之辨析 |
第二节 房地产居间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内容 |
一、居间报酬之丧失与损害赔偿责任不必然同时发生 |
二、居间人损害赔偿责任须有损害之发生 |
第三节 房地产居间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减免情形 |
一、不动产登记机构规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 |
二、委托人知情并自担风险时可以减轻居间人的责任但不应免责 |
三、完全因委托人存在过错而作出错误判断的居间人不承担责任 |
四、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5)常州市不动产登记问题与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2 研究动态与评析 |
1.3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4 研究创新点与难点 |
2 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概念及理论基础 |
2.1 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概念 |
2.2 不动产登记的理论基础 |
3 常州市不动产登记现状与存在问题研究 |
3.1 常州市不动产登记调研 |
3.2 常州市不动产登记现状 |
3.3 常州市不动产登记存在的问题 |
3.4 常州市不动产登记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4 国内外不动产登记的研究与借鉴 |
4.1 国外不动产登记模式的研究 |
4.2 国内其他城市的不动产登记创新研究 |
5 常州市不动产登记问题的对策研究 |
5.1 加强不动产登记法律指导和宣传培训 |
5.2 推动构建以客户满意为导向的一体化登记机构 |
5.3 推动不动产登记业务合并和人才培养 |
5.4 建立咨询反馈和会商沟通机制 |
5.5 构建全覆盖办理渠道和多元化服务方式 |
5.6 推动“互联网+”信息化建设 |
6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作者简介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7)建设工程领域“以房抵款”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境外研究现状 |
1.3 课题来源与主要内容 |
1.3.1 课题来源 |
1.3.2 主要研究内容 |
第二章 以房抵款的典型案例及反应的问题 |
2.1 以房抵款的典型案例分析 |
2.1.1 案例一:违反禁止流押之规定,协议无效 |
2.1.2 案例二:应属于折价抵偿,协议有效 |
2.1.3 案例三:基于合同诺成性,合法成立即生效 |
2.1.4 案例四:基于合同实践性,缺乏交付而无效 |
2.2 案例所反映出的问题 |
2.2.1 以房抵款协议的性质问题 |
2.2.2 以房抵款争议裁判标准问题 |
2.2.3 施工单位面对以房抵款的风险问题 |
第三章 对以房抵款协议性质司法认定不一现象的分析 |
3.1 传统民法理论关于以物抵债的性质争论 |
3.1.1 以物抵债是代物清偿 |
3.1.2 以物抵债是债的更改 |
3.1.3 以物抵债是新债清偿 |
3.1.4 关于债的变更 |
3.2 以房抵款协议的性质定位及效力分析 |
3.2.1 以房抵款协议与通常的以物抵债协议之间的共性与个性 |
3.2.2 工程价款确定前,以房抵款协议性质定位及效力分析 |
3.2.2.1 流质(押)契约说 |
3.2.2.2 让与担保说 |
3.2.2.3 折价协议说 |
3.2.3 工程总价款确定后,以房抵款协议性质定位及效力分析 |
3.2.3.1 代物清偿说 |
3.2.3.2 债的更改说 |
3.2.3.3 新债新偿说 |
第四章 以房抵款协议争议裁判标准不一现象的分析 |
4.1 现行裁判规则存在的分歧 |
4.1.1 以房抵款协议的实践性与诺成性之争 |
4.1.2 继续履行以房抵款协议与支付工程款之争 |
4.2 造成裁判规则冲突的原因 |
4.2.1 对以房抵款协议之一般合同规则的选择性适用 |
4.2.2 对以房抵款协议中虚假诉讼的风险规避 |
第五章 以房抵款争议带来的风险分析 |
5.1 危害项目现金流、形成企业无用资产 |
5.2 施工单位可能丧失优先受偿权和停工解约权 |
5.3 引发诉讼纠纷、工程款回收困难 |
第六章 应对以房抵款协议相关问题的对策建议 |
6.1 以房抵款制度的立法完善 |
6.1.1 确立以物抵债为有名合同 |
6.1.2 确定以房抵款真实性审查制度 |
6.1.3 明确以房抵款协议合同无效的情形 |
6.2 以房抵款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 |
6.2.1 在性质判定上:以房抵款的类型划分应以当事人主观意愿为标准 |
6.2.2 在效力认定上:以房抵款不宜适用流质(押)条款而否定效力 |
6.2.3 在裁判规则上:法院应在合同法总则、无名合同的框架内统一法律适用 |
6.3 关于以房抵款中施工单位的风险防范 |
6.3.1 建立“以房抵款”协议公证制度 |
6.3.2 施工单位的个人应对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A: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附录B 终审裁判中与“以房抵款”相关的主要内容 |
(9)论公证在家事纠纷解决中的应然功能(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研究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综述 |
1.2.2 域外研究综述 |
1.3 研究内容和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第2章 公证参与家事纠纷解决的正当性基础 |
2.1 家事纠纷的界定及特征 |
2.1.1 家事纠纷的界定 |
2.1.2 家事纠纷的特征 |
2.2 公证参与家事纠纷解决的历史变迁 |
2.3 公证参与家事纠纷解决比较分析 |
2.3.1 公证参与家事纠纷解决与法院判决比较 |
2.3.2 公证参与家事纠纷解决与法院调解比较 |
2.3.3 公证参与家事纠纷解决与人民调解比较 |
2.4 公证基础功能之阐述 |
2.4.1 公证基于法律及相关文件所拥有的功能 |
2.4.2 公证参与家事纠纷解决的具体功能 |
第3章 公证参与家事纠纷解决实然分析 |
3.1 公证参与家事纠纷解决立法现状 |
3.1.1 公证参与家事纠纷解决相关立法梳理 |
3.1.2 公证参与家事纠纷解决相关立法缺陷分析 |
3.2 我国公证参与家事纠纷解决实施现状 |
3.2.1 公证参与家事纠纷解决在全国的实践概述 |
3.2.2 公证参与家事纠纷解决职能在长沙市实施的调查 |
3.3 公证参与解决家事纠纷的实践困境 |
3.3.1 公证局限于“唯证明论” |
3.3.2 公证公益性与盈利性之冲突 |
3.3.3 公证参与家事辅助事务的局限 |
3.3.4 公证机构人力资源的制约 |
第4章 公证参与家事纠纷解决应然功能之实现 |
4.1 转变公证证明职能观念 |
4.2 完善家事领域法定公证制度 |
4.2.1 完善人身关系公证制度 |
4.2.2 完善财产关系公证制度 |
4.3 拓宽家事公证调解的范围 |
4.4 强化公证与诉讼程序衔接机制 |
4.4.1 强化公证的证明效力 |
4.4.2 强化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 |
4.5 强化公证参与家事辅助的可操作性 |
4.5.1 明确公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 |
4.5.2 完善公证辅助物质经费保障机制 |
4.5.3 加强公证队伍规范化建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所发布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10)住房承租权特别保护法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一、问题之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目的与基本研究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五、研究重点与难点 |
六、本论文的创新点 |
第二章 住房承租权特别保护的制度基础 |
一、相关基础概念 |
二、对住房承租人特别保护的社会客观基础 |
(一)租购同权、发展租赁市场的国家政策目标需要对住房承租人予以特殊保护 |
1、租购同权的政策背景 |
2、租售并举与租购同权的政策目标 |
(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必须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权利保护 |
1、住房租赁和住房所有(自有)都是一种居住方式 |
2、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必须强化对住房承租权的特别保护 |
三、对住房租赁承租人特别保护的理论基础 |
(一)利益比较:承租人的利益更加值得法律倾斜保护 |
1、社会政策基础——住房承租人与出租人相比一般处于经济上弱势地位,其基本的生存利益更值得法律予以保护 |
2、伦理基础——对承租人生存权利的保护 |
(二)人权法基础——对住房承租人的住房权保障 |
(三)法理基础 |
1、基于占有权利的法益效力 |
2、财产所有权的社会化义务理论(私权社会责任理论) |
第三章 住房租赁法律关系中的特殊权利义务 |
一、住房承租人特殊权利义务产生的基础 |
(一)保障住房承租人利益的法价值目标 |
1、强化住房承租人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倾斜,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
2、稳定住房租赁关系和社会秩序 |
(二)保障住房承租人利益的主要制度理念 |
1、承租权物权化,保护实际居住人 |
2、承租合同长期化 |
3、租金标准稳定化 |
4、承租人权利业主化 |
5、权利表征显性化 |
二、国家运用公权力对住房租赁法律关系适当干预的正当性基础 |
(一)公私法的分类和社会法对社会弱者特别保护的正当性 |
(二)现代民法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 |
(三)国家公权力对住房租赁法律关系适当干预的正当性 |
三、住房租赁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特殊内容 |
(一)基于住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
1、出租人的适住性默示担保义务:提供和维持适合于居住的住房的义务 |
2、住房出租人的修缮义务 |
3、承租人支付租金和附加费用的义务 |
4、承租人遵守业主公约的义务 |
5、承租人的租住安宁权 |
6、承租人住房租赁关系终了之返还住房义务 |
(二)基于国家对住房租赁市场的规制:保障承租人权利,平衡当事人利益…… |
1、建立住房租赁的最低适住性安全标准 |
2、建构住房租赁的租金调整制度 |
3、强化对住房租赁押金的规制 |
(三)对住房出租人权利行使的限制,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保护 |
1、住房租赁合同解除中对承租人的特殊保护 |
2、住房出租人的减损义务 |
3、出租人收回住房私力救济的限制 |
第四章 住房承租权的特别保护法律制度内容 |
一、住房承租权的物权化 |
(一)住房承租权的概念 |
(二)住房承租权的效力 |
(三)住房承租权的性质 |
(四)住房承租权物权化的演变与发展 |
(五)我国住房租赁立法的制度选择:住房承租权物权化 |
二、承租人的优先权(包括优先购买权和优先续租权) |
(一)住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
1、住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概念和特征 |
2、住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和正当性基础 |
3、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
4、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 |
5、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权利救济 |
6、需要厘清的问题 |
(二)住房承租人优先续租权 |
三、住房抵押中承租权的特殊保护 |
(一)各国关于抵押权实现过程中保护承租权的法律制度 |
1、知情权规则——抵押权实现过程中的通知义务 |
2、缓期交付制度 |
3、抵押权人同意制度 |
(二)我国关于抵押权实现过程中与承租人保护的立法完善 |
1、抵押权与承租权的冲突与协调 |
2、建构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对住房承租人特殊保护制度 |
四、住房买卖中承租权的特殊保护 |
(一)住房买卖交易中对承租人的保护:买卖不破租赁制度 |
1、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的含义 |
2、域外关于住房买卖不破租赁的立法例 |
3、住房买卖不破租规则的立法理由 |
4、买卖不破租赁的成立要件 |
5、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效果 |
6、适用买卖不破租规则的例外 |
(二)司法处置(强制拍卖)债务人住房对承租权的保护制度及对承租权干扰的排除 |
1、案外人以住房租赁合同对强制执行干扰的表现形式 |
2、完善保护承租权制度:住房承租人的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
3、完善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增强住房承租权的公示效力 |
4、加重承租权人举证义务,加大对虚假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惩罚力度 |
5、对司法机关委托拍卖公告记载的租赁负担与实际不一致的处理 |
五、强化对次承租人和同住人住房承租权的保护 |
(一)基于承租人的转租权(或部分转租权),完善次承租人利益保护制度…… |
1、关于住房转租和承租权转让 |
2、次承租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理由 |
3、次承租人权利保障的范围 |
4、我国立法选择:强化对次承租人的权利保障 |
(二)完善同住人承租权(加入权)保护制度 |
1、各国立法比较 |
2、同住人承租权的性质 |
3、适用同住人承继承租权的条件 |
4、同住人承租权的效力 |
5、我国法律对同住人承租权制度的完善 |
第五章 现代居住模式下承租人的特别权利保护 |
一、现代居住模式的特点和住房承租人的特殊权利保护 |
(一)现代居住模式的特点 |
(二)现代居住模式下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特殊保护的理由 |
二、承租人取得权利的依据:业主权利的默示让与 |
三、现代居住模式下住房承租人的特别权利:准业主权 |
(一)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关系:公共部分使用权能默示性转移给承租人 |
1、居住物业区域公共资源和设施设备使用权 |
2、要求出租人协助进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权利 |
(二)住房承租人与物业服务人的关系:接受物业服务权 |
(三)住房承租人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参与公共事务管理权 |
1、公共事务参与权 |
2、在业主大会上陈述意见权 |
3、知情权 |
(四)住房承租人与相邻人的关系:妨害行为制止权 |
四、建立住房租赁当事人失信制度,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四、如何办理房地产公证?(论文参考文献)
- [1]房地产委托书公证的办证依据和注意事项[J]. 夏文德. 法制博览, 2021(33)
- [2]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重心下移一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J]. 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2021(S1)
- [3]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何以必要[J]. 常鹏翱. 法治研究, 2020(04)
- [4]房地产居间合同居间人告知义务研究[D]. 张可可. 上海社会科学院, 2020(07)
- [5]常州市不动产登记问题与对策研究[D]. 常亮. 中国矿业大学, 2020(01)
- [6]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J].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33)
- [7]建设工程领域“以房抵款”的法律问题研究[D]. 周星文. 长沙理工大学, 2019(07)
- [8]公证改革视野中的公证文书改革[J]. 薛凡. 中国公证, 2019(08)
- [9]论公证在家事纠纷解决中的应然功能[D]. 黄雪艳. 湖南大学, 2019(07)
- [10]住房承租权特别保护法律研究[D]. 张焱.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